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1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送达了其与茹安有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标的额26.75万元)。2009年6月20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又对被告人徐某公告送达了与李某乙坤、王某租赁纠纷民事判决书二份(标的额分别为19.749629万元和11.524633万元),因判决生效后徐某未实际履行,义马市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11月5日和2010年9月7日将三份执行通知书送达徐某。
针对上述三份生效判决,申请人李某乙坤、王某以及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曾多次联系徐某,并通过多途径委托其亲属转告,但徐某从未主动与法院联系,并对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躲藏、逃避,对在法院作出的还款保证,置若罔闻视同儿戏,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从2009年6月至11月5个月中,徐某先后在洛阳建行25601卡号上共进账13笔30.98万元,只有5万元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还款,其余25万余元均被徐某挪作他用,致使三份生效判决至今无法履行,53.024262万元无法实现,造成三申请人生活困难,司法权威受到侵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公告、执行通知书、追记笔录、还款保证、执行证明、个人账户查询明细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愿意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1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送达了其与茹安有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标的额26.75万元)。2009年6月20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又对被告人徐某公告送达了与李某乙坤、王某租赁纠纷民事判决书二份(标的额分别为19.749629万元和11.524633万元),因判决生效后徐某未实际履行,义马市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11月5日和2010年9月7日将三份执行通知书送达徐某。
针对上述三份生效判决,申请人李某乙坤、王某以及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曾多次联系徐某,并通过多途径委托其亲属转告,但徐某从未主动与法院联系,并对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躲藏、逃避,对在法院作出的还款保证,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从2009年6月至11月5个月中,徐某先后在洛阳建行25601卡号上共进账13笔30.98万元,只有5万元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还款,其余25万余元均被徐某挪作他用,未履行生效判决;尤其是对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等行为不予履行亦不予说明,造成恶劣影响。
另查明,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徐某及其担保人黄家波分别与涉案的三名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坤、王某、茹安有就判决书的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三名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告人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公告、执行通知书、追记笔录、还款保证、执行证明、个人账户查询明细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况说明、执行和解协议、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徐某以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当庭认罪及与申请执行人积极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等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