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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刘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镇安琪酵母公司宋某某的业务点上工作至2008年4月。且有证人范宗琪出庭做证,证明刘某某是应宋某某要求去内蒙古工作,由宋某某发工资。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刘某某不是应宋某某要求去内蒙古工作,而是应其他人要求去工作的,也不是为其个人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宋某某在内蒙古工作,使用了巩义市复原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调查该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宋某某,且现已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刘某某曾起诉巩义市复原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后于2009年l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工单位或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个人与个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刘某某以与宋某某个人有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宋某某支付工资及相关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原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是在宋某某以巩义市复原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欺骗、蒙蔽之下到内蒙赤峰为其工作了半年多,期间,刘某某、宋某某没有签定雇佣合同,没有佣金标准及支付办法的口头约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庭的陈述,都证明刘某某是在为宋某某虚拟的巩义市复原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争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3、刘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全部与劳动争议无关;4、刘某某在赤峰工作的5、6个月,是代表他人来履行巩义市复原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宋某某并无指示刘某某去赤峰工作;5、一审中也无认定刘某某是给宋某某打工的事实;6、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工单位或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个人与个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刘某某以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宋某某支付工资及相关赔偿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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