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止。原告投保的豫x号轿车于2008年12月10日在市X路与107国道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车辆报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x元。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的损失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问题是该起事故的发生属不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虽属于保险责任,但属责任免除项下保险人不需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韩彦伟与徐海潮有经济纠纷,徐海潮欠韩彦伟款项一直未还,事故发生当日,韩彦伟打听到徐海潮的动向后在南洛高速站口等候,徐海潮驾驶自己的奥迪轿车赶到后,韩彦伟上前拦了下来,两人随后发生争执,徐海潮掉转车头扬长而去,韩彦伟随即驾驶捷达轿车追赶,追赶过程中韩彦伟为达让徐海潮停车的目的,驾车撞击徐海潮的尾部,但没有迫使徐海潮停车,双方继续追赶,在追到事发地点时,韩彦伟不惜制造交通事故,违法强行超越徐海潮的车,以此来逼徐海潮停车,最终致使车辆碰撞。本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韩彦伟的违法故意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属行为人造成的必然危险,即属于故意行为,而故意造成事故发生,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做鉴定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2时36分,韩彦伟驾驶属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由慢车道违法强行超越在其前方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徐海潮驾驶的豫x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车乘员张金箱、叶建军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失控冲入左侧车道和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史俊生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韩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彦伟违法强行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26日,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x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在卷佐证,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称事故是驾驶原告车辆的韩彦伟故意造成的说法,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过失行为,被告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是否属于合同诈骗,并且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事故发生叙述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车损x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也未通知原告参加鉴定的说法,由于事故发生后韩彦伟立即被送进医院治疗,且鉴定机构亦属于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又没有提出其他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