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被告宋某某在我处借款两次共计x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经2008年2月26日我们结算,被告宋某某共欠我本息共计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徐某某,具体情况是王XX在2005年时让我跑安利化妆品,当时我没有钱,经王XX手共两次借款x元购买安利化妆品,我们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2月26日,王XX找我要账,我说没钱,她说没有钱就得打条,所以我打了x元欠条一张。故我仅欠原告x元,并不是x元,现在我经济困难,也无能力向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经王XX介绍,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后经2008年2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某某现金壹万玖千柒百元整欠款人宋某某2008年2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宋某某所打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某某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款,但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仅欠原告x元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一次性付清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