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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0年。2009年5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大禹像“禹水宾馆”门口,与在此处修鞋的史XX发生口角后徐某某用修鞋摊上的铁凳子砸伤史XX的头部,经鉴定史XX损伤为轻伤。庭审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征得其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陈述,证人海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家属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2个月零27天,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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