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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19日在鄢陵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3月26日,原告不愿再同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到许昌市康复医院工作至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绿佳牌电动车1辆,10条被子,万宝牌电池炉1个,被罩7条.为给原告治疗疾病及生活之需,原告共从别处借得现金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分别承担5000元。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两份,证人郑某、郑某某出庭作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自己为生活和治病所需借款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袁某某之父袁某坤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袁某坤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电动车没有给被告一事有异议,称已在起诉后将电动车给被告之父袁某坤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异议对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没有客观上的联系,且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且该电动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将电动车给付被告均不侵害被告的权益。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06年11月返回后,于2006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19日在鄢陵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3月26日,原告到许昌市康复医院工作至今,双方两地分居生活。2007年6、7月份又因琐事生气后曾经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因财产问题未能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财产。被告袁某某自2008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和父母联系过。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及分割债务的请求,明确表示现存被告处的双方婚前财产均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以筑牢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7年因琐事生气后达成离婚协议虽未履行,但亦伤害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双方自签离婚协议后再未来往,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和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现存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现存被告处原属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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