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郝某甲因不服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作出的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2010年1月23日下午赵某珍及河南民生频道记者王某某一起至曹镇X村就赵某珍儿子丁东北、河岸李村民郝某甲女儿郝某转婚姻纠纷协商,在记者王某某与郝某甲在郝某甲家交谈过程中,赵某珍进入郝某甲院内,郝某甲掂凳子砸赵某珍并对赵某珍殴打,后赵某珍住院治疗。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23日15时许,受害人赵某珍及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记者王某某一道乘车前往平顶山市X镇X村,就赵某珍之子丁东北与原告郝某甲之女郝某转婚姻纠纷一事进行协商解决。在记者王某某与郝某甲在郝某甲家交谈过程中,赵某珍进入郝某院内,与郝某甲之妻李修行发生厮打,郝某甲参与了,在此过程中,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曹镇派出所接到市110指挥中心指令于当日15时17分出警赶往事发现场,通过调查现场目击证人,认定郝某甲掂凳子砸赵某珍并对赵某珍进行殴打,致赵某珍住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郝某甲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郝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湛公(曹)行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接到平顶山市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出警至案发现场,通过当场调查取证,可以认定原告郝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郝某甲进行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郝某甲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郝某甲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殴打赵某珍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实属错误。
平顶山市湛河第三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认定上诉人郝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证人王某某、郝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郝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