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成年。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110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在于某某做木材生意期间,经人介绍与王某某相识,王某某先后在于某某处赊购木材,截止到2007年4月22日经清算,共赊购木材款计x元,王某某给于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蓝湾半岛3#、5#楼用木材欠款x元,捌万肆仟贰佰叁拾玖元整,经手人王某某,07、4、22”。后于某某向王某某多次讨要,王某某以自己只是经手人为由不予支付。
另查明,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由一帆公司为开发发包人,由中建七局一公司为施工承包人,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中在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某l条约定“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2条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所承包工程的任某部分分包”等。但在承包人中建七局一公司在与一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姬某某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姬某某分包蓝湾半岛3#、5#、6#、7#楼的施工建设,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l、本工程采用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规定的费用后一次性包死的承包方式;2、乙方(姬某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后姬某某在分包承建蓝湾半岛3#、5#、6#、7#楼期间,雇佣王某某负责购货进物。在此期间,王某某在于某某处赊购木材计款x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于某某、王某某后,2008年4月19日王某某、姬某某找于某某协商,并拟写协议书,协议书基本内容为:所欠于某某的木材款x元,由姬某某分期分批在三个月内付清,日后于某某不得以任某理由再追究王某某的责任。后于某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王某某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l8日更名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某某赊购于某某木材欠款x元属实,但由于某木材用于某湾半岛3#、5#楼的工程建设上,该工程由一帆公司开发,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建,后中建七局一公司又转包给姬某某,虽中建七局一公司与姬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姬某某承建过程中,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姬某某自行承担,但违反了与一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等相关约定,有过错行为,故所欠于某某的木材款应由姬某某负责偿还,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七局一公司、姬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一帆公司还欠其有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姬某某之间结算完毕,故一帆公司对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系姬某某所雇用的人员,赊购于某某的木材,用于某某某承包的工程建设上,且其证明条所欠款额姬某某予以认可,故王某某对于某某不承担还债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于某某木材款x元,被告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建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我公司没有与姬某某签订过任某分包合同,姬某某仅为该项目上的一个劳务班组,且没有经我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事宜。于某某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木材实际进入涉案工程的工地并实际使用。姬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一公司于某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于某某提供的姬某某和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连带责任某法定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确定连带责任某承担,原审判决确认中建七局一公司与姬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又让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有法律依据。故中建七局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某上诉理由成立,但是,在施工期间姬某某雇用王某某在于某某处购买木材共计款x元,有王某某给于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姬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七局一公司承认姬某某是该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姬某某也是以中建七局一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雇用王某某购买于某某的木材的,于某某也认为其卖出的木材是卖给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而且也用于某施工工程上。据此,本院认为,姬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建七局一公司,属于某务行为,姬某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因姬某某在诉讼期间对于某某出示的欠款条予以认可,并愿意予以偿还。基于某,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姬某某和中建七局一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于某某x元木材款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109-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木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109-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限被告姬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木材款x元,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建七局一公司和姬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某某木材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姬某某、中建七局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一公司、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