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舞钢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头崖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6月18日,平顶山市社保局作出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认定,2010年6月18日,平顶山市社保局作出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九头崖舞钢公司与廖松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九头崖舞钢公司提供场地,由廖松自己购买设备,在该公司外餐部负责经营中餐,廖松的经营活动受该公司的管理、监督指导。廖松聘用营业人员的工资、劳保待遇由廖松负责。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2月19日,韩某芸被廖松雇用。2008年4月28日,韩某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韩某芸之女韩某丽向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舞钢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4与28日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某芸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韩某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为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的情形。第六十一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的规定,不是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规定。舞钢市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韩某芸不属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九头崖舞钢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六十一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的规定。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平顶山市社保局作出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九头崖舞钢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社保局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九头崖舞钢公司上诉称,韩某芸系租赁场地经营餐饮业的廖松的雇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向舞钢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某某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顶山市社保局作出的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平顶山市社保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六十一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的规定。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芸同意平顶山市社保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是对职工、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的规定,并非是对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舞钢市社保局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平顶山市社保局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九头崖舞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