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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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任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任某与本乡X村民孔某某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任某用摔烂的啤酒瓶将孔某某的左胳膊扎伤,经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诉称,自己被被告人任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任某将原告人孔某某打成轻伤,应承担刑事责任某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任某与本乡X村民孔某某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任某用摔烂的啤酒瓶将孔某某的左胳膊扎伤,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7007.92元,鉴定费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人孔某X、曹某、秦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供2011年7月31日柘城县老王集卫生院收费单据计款450元,该时间原告人孔某某应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某民事责任某观点,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赔偿原告人孔某某医疗费7009.92元、鉴定费710元、误某1560元、护某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补助费x.46元,上述款项共计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孔某某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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