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上诉人屈某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横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屈某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榆林市X区红山,并非横山县X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由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案件的审理、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贾某之夫安某事故发生地在横山县X村,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横山县X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吴凤凤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