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12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国庆节前的一晚上,被告人叶某窜到贵港市X村塘屯覃XX的鸽舍盗走覃XX饲养的活鸽子17只。
2、2011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叶某窜到贵港市X村曾子屯徐X的鸽舍盗走徐X饲养的活鸽子44只。
3、2011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李某华(15岁)窜到贵港市X乡上喜小学背后李XX的鸽舍盗走李XX饲养的活鸽子53只。经鉴定,李XX被盗的53只活鸽子价值人民币共1060元。
4、2011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李某华(15岁)窜到贵港市X乡上喜小学旁边李X家门前,盗走李X饲养的活鸡7只,后又窜到三多村大榕树边李XX的米机房门口,将李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松益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盗走。经鉴定,被盗7只活鸡价值人民币共84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被盗的活鸽子53只、活鸡1只、二轮摩托车1辆,并将其分别发还失主李XX、李X、李XX。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贵港市X村塘屯覃XX的鸽舍盗走17只鸽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覃XX、徐X、李XX、李X、李XX陈述、证人李某、谭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保修档案卡、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对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案的多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物品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