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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徐某甲诉徐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

原告徐某甲,女,生于2004年8月。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徐某甲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内乡县灌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女,生于1967年11月。

原、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且作为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所有权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8月23日(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分割。付某某应得赔偿款和利息x.62元,其中已付某金x元,利息付某2400元,还有本金6328.62元未付。徐某甲应得赔偿款和利息x.12元,其中已付某息2400元,还有本金x.12元未付。可是该所有款被告以徐某志、付某某为债权人借走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志、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计叁万陆仟元整(x元)借款人徐某乙2008年4月10日”。借条在原告付某某处存放。该借款约定有给付某息义务,推算月息是1%,可二原告应得的本金及利息未还给原告,请求判令:⑴被告归还二原告债权本金x.74元,利息x.74元本金×利率0.01元×22个月-已付某割的4800元利息=x.90元。本息合计x.64元;⑵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某针对其诉请和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第一,我钱没从付某某手上拿;第二,付某某也没有要求这个钱必须还给她。借条上是写二个人的名,这个借条是我弟徐某峰在外地打工死亡赔偿金,当时这个钱是我保管着,通过我手给付某息,我已于去年4月份连本带息付某,付某徐某志,且是付某某让我把钱还给徐某志的,我还钱时问付某某要借条,付某某说条丢了。我把这个钱清了,不同意再付某付某某了。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证人徐某志到庭作证,证明该借款30万元已连本带息还给了徐某志。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告付某某的丈夫(原告徐某甲的父亲,被告徐某乙的堂弟)徐某锋在江苏省无锡市一企业施工中从房顶摔下死亡,企业一次性赔偿42万元,该款项支出丧葬费x元,付某某先后领走x元。其中有x元被告徐某乙2009年4月10日给徐某志(徐某锋的父亲、付某某的公公)和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徐某志、付某某现金30万元,年息x元。徐某乙将该款放于西峡某企业,用于为徐某志、付某某等继承人创造一定的利息收入,此外,徐某恩(徐某乙之哥)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6000元(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之后,为该赔偿款分割分配达不成协议,原告付某某、徐某阳(男,生于1997年1月25日,付某某之子),徐某甲(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付某某之女)以徐某志(付某某公公),李大妞(付某某婆婆、徐某志妻子)为被告,以徐某乙、徐某恩为第三人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付某某应得赔偿款和利息为x.62元(含已付某x元)。二、原告徐某阳应得赔偿款和利息为x.62元(其财产暂由二被告负责管理和保护)。三、原告徐某甲应得赔偿款和利息为x.12元(其财产暂由原告付某某负责管理和保护)。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300元”。该案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因付某某、徐某甲虽由镇平县人民法院确认分割了应得赔偿款,却未实现取得该款的控制支配权,于2010年3月17日以徐某乙为被告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付某照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分割应得赔偿款本息从其借款30万元中支付。

庭审中,证人徐某志(同时,也是借条中的共同债权人)到庭作证,证明徐某乙所借徐某志、付某某的30万元本息已于2009年农历4月份由徐某乙偿还给徐某志。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作为共同债权人向债务人徐某乙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原告付某某提供的借条,徐某乙是借徐某志、付某某30万元,该债不是按份之债,而是共同之债,债务人可以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任一债权人都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债权人徐某志已认可该借款本息已经偿还,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付某某再要求被告徐某乙支付某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庞建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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