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及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饲料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海洋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6年8月2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海洋饲料公司及担保人董少伟、王洪利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刘某)借给乙方(潘某及海洋饲料公司)人民币x元整用于乙方饲料生产,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如不能归还,担保方应负还款连带责任。……”。(二)2006年8月26日,潘某及海洋饲料公司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伍拾万元正”。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主要证明二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三)2008年10月27日,刘某与潘某及担保人董少伟、王洪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2006年8月26日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按1%计算。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还清,到期如不能归还,担保方应负还款连带责任。……本协议是2006年8月24日甲、乙双方和担保方所签协议的延续”。主要证明借款未还及借款利息为月息1%。(四)2007年6月9日,潘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保证于本年七月底前归还2006年8月借刘某的伍拾万元,否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壹付息。(五)(2009)临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六)被告海洋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被告潘某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借款已还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因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潘某的申请,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一)2003年9月4日,原郾城县土地局制作的“郾城县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批表”一份,该表的主要内容为:权利人刘某,义务人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土地座落孟庙镇X路;土地证号郾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资产251万元;抵押金额150万元;抵押期限2003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二)刘某于2008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国土局: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在我处的借款还清,现我同意为其解除抵押”。(三)2008年12月23日,海洋饲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借刘某款已还清”。原告刘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解决的是150万元纠纷,与本案诉争的50万元无关系。被告潘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的欠款已还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2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及海洋饲料公司和担保人董少伟、王洪利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某借给潘某及海洋饲料公司人民币x元用于饲料生产,借款期限2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x元,二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x元”。2008年10月27日,刘某又与被告潘某及担保人董少伟、王洪利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刘某)2006年8月26日借给乙方(潘某)人民币x元,借款利息每月按1%计。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还清,到期如不能归还,担保方应负还款连带责任。……本协议是2006年8月24日甲乙双方和担保方所签协议的延续”。2008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偿还利息x元,共计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及海洋饲料公司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还应偿还下欠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潘某辩称“借款本金只有x元,其余的为利息”,未向该庭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潘某辩称的借款是否还清问题,该院根据潘某的申请,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调取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批表及还款证明,但从审批表及还款证明记载的借款金额、担保方式、还款时间来看,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解决的是150万元的借款问题,与本案诉争的x元借款事实不相符合,故潘某辩称“借款已还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和被告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息。)二、被告潘某和被告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潘某和被告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各负担2450元。
上诉人潘某、海洋饲料公司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款项已偿还完毕。2008年7月份,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一次性连本带息给付被上诉人4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终结。200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写了“上诉人款已结清,同意解除抵押”的书面证明,2008年12月23日,上诉人将40万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随后土地登记机关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撤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所借款已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答辩人刘某辩称,海洋饲料公司和潘某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刘某的那笔借款发生在2003年9月4日,借款金额150万元,该笔借款海洋饲料公司于2008年8月24日已还清,也解除了土地使用抵押登记。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2006年8月26日,借款金额是50万元,是由董少伟、王洪利作担保,该笔借款被答辩人于2008年12月24日偿还一部分,至今没有偿还完毕。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某、海洋饲料公司是否欠刘某2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争的是2006年8月26日潘某、海洋饲料公司向刘某借的那笔款,借款金额为“x元”,有2006年8月24日和2008年10月27日的协议为据。2003年9月4日,海洋饲料公司在原郾城县土地局设定土地抵押,土地证号郾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资产251万元;抵押金额为150万元;抵押期限2003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本案争执的借款金额发生在2006年8月26日,与2003年9月4日,海洋饲料公司在原郾城县土地局设定土地抵押贷款时间、贷款金额、担保方式不一致,2008年8月24日,刘某给潘某、海洋饲料公司出具的“款已结清,同意解除抵押”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的“x元”贷款已还清,潘某、海洋饲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潘某、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各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