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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3日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三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乡X村东南1000米处的210棵杨树采伐后卖掉。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41.0551立方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丁、孙某戊、吕某某、耿某某的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被滥伐树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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