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到中达明渝新村东和居绿色家园装饰店找人,因打听人时和史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劝开后,苏某打电话叫来杨某并向其指认史某某,二人对史某某进行殴打,杨某用水泥砖将史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苏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某、王某、高某某、肖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证书。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到南阳市中达明渝新村东和居绿色家园装饰店找人,在打听人时和史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劝开后,苏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并向其指认后,二人对史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用水泥砖将史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在接到被告人苏某电话后,骑摩托车到中达明渝新村东和居绿色家园装饰店附近,在苏某的指认后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撕打并用砖头将史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供述其在中达明渝新村东和居绿色家园装饰店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后,打电话叫来杨某,二人对史某某进行殴打。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其在和居装饰店内,有个娃到店里问个人的电话,旁边有个老大哥说:“你给他打电话”,这个娃说:“费话!我有他电话为啥不给他打”。我听他说话难听,就接他一句,他回头就骂我。后俩人发生撕打,过四、五分钟后,又个骑摩托车的娃到现场,他过来就往我身上凑,说我打他兄弟了,我俩吵,接着他从地上拎个砖头往我头上拍,我头部流血了……。
3、证人证言:
证人姚X、张XX、王X、肖XX均证实:2010年8月7日下午,在南阳市中达明渝新村东和居绿色家园装饰店外,被告人杨某、苏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纠纷,二被告人对史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史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签(伤检)字第(2010)X号鉴定意见:史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调解协议:证实,由被告人杨某、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各项损失四万元整。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苏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签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