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在莆田市X区X街“新涵大厦”工地向被害人胡金华(系被告人柯某妻子之叔)讨要工钱时,遭被害人胡金华拒绝,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尔后被告人柯某遂带了工地上的工人即同案人“阿九”、“阿冒”(均另案处理),持铁铲将被害人胡金华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金华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胡金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柯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胡金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被害人胡金华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金华的陈某、证人陈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1994)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收条、谅某、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因拖欠工资纠纷,伙同同案人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柯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判断,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柯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欠薪引发的,被害人胡金华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某,且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柯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健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许妩壝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