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略),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北蔡某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于2000年12月办理进户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8.8元未交纳,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00元。
被告黄某乙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浦东新区北蔡某某室(建筑面积76.89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10月31日,被告(乙方)与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甲方)签订《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甲方进行乙方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管理费到期前五日内。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原系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后经上级机关批准改制为独立法人,并于2002年2月11日办理工商登记,更名为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进行小区物业管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34.6元。因被告欠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68.8元,原告遂于2010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纳上述物业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某集团(批复)<沪XXX(2001)第X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68.8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处分诉权的行为,且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6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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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