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
上诉人王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后杨某甲诉至宝山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2010年7月12日王某、杨某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双方所生女儿杨某随杨某甲共同生活。现王某表示双方离婚后杨某甲阻止王某探视女儿杨某,故于2010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利,即准予王某每月至少探视女儿二次,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二分之一探视时间,女儿生病期间探视不受限制。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探视女儿方式为由杨某甲将女儿送到王某家里,探视完毕后由王某负责将女儿送回杨某甲家里。现双方争议为王某探视女儿的次数。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王某要求探视子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探视方式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可以准许。关于王某探视女儿的次数,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学习成长等因素确定,王某过多的探视不利于杨某甲对女儿的监护,也不利于子女的稳定生活和学习,王某具体探视女儿的次数,可由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酌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视女儿杨某二次,探视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四周星期六上午9时,由杨某甲将女儿送到王某家里,当日17时探视完毕后,由王某负责将女儿送回到杨某甲家里。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探望女儿的次数太少、时间太短,不利于上诉人与女儿的沟通交流,培养亲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除每月两次行使探望权外,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亦能行使探望权。
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杨某甲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杨某随杨某甲共同生活,王某依法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现双方对探视女儿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酌情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希望王某在行使探视权时尊重和维护孩子的权益,保障孩子的健康和安全。同理,杨某甲有协助王某探视女儿的义务,双方不要因为探视女儿的争议而给女儿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