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施某丙借在本市X区某室张某家中做家政之机,将张某放在家中的铂金项链1条(重5.35克,经鉴定每克价值人民币456元),红绳黄金手链2条(其中千足金挂坠重8.67克,经鉴定每克价值人民币436元;足金挂坠重4.84克,经鉴定每克价值人民币430元)、黄金手链1条(千足金手链重5.87克,经鉴定每克价值人民币436元)、男士白金钻石戒指1枚(白色裸钻石重0.54克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0元)、合金手链1条、女式铂金钻戒2枚(因无实物,无法估价)共计八件首饰盗走。
上述物品共折合价值人民币22460.4元。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施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施某丁、郝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施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丙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娟
代理审判员董菲
人民陪审员黄素娟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