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成年。
上列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2009年6月23日在我门窗厂购买防盗门,欠款x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同年底偿还1000元,下欠961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无故推拖不予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009年6月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门窗厂购买防盗门,经结算下欠x元未付。被告在格式票据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万零陆百壹拾元整x元此据,欠款人李某2009年6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在2009年底偿还1000元,下欠9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交本庭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开办的防盗门窗厂购门窗欠款并出欠条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付欠款,长期拖欠有悖于诚信原则,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欠款961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