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曹强(已死亡)签订了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方庄)支行(2003)年(893)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曹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4.185‰;曹强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还款,共分60期还清,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11日,以后每月一期,每月11日为当期的还款日,依次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2003年12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配偶针对该笔贷款出具了《共有权人承诺书》,承诺与曹强共同向银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某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该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1日到期,但曹强在合同期内多次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共有权人承诺书的义务,截至2011年6月21日,曹强及被告计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088.64元,利息、罚息32027.29元。贷款出现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得知曹强已经死亡,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归还该贷款本息。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1年6月21日贷款本金人民币78088.64元,利息、罚息32027.29元以及自2011年6月22日起某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火化证及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共有权人承诺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起某,还以吕淑珍为本案第二被告,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淑珍的起某。此裁定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作为购车人的共有权人,被告承诺同购车人共同向银行偿还借款,在购车人死亡后,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贷款本金七万八千零八十八元六角四分。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利息、罚息三万二千零二十七元二角九分以及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某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