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唐某戊叔叔。
辩护人索某某,男,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金通源(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唐某戊、王某庚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唐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己、辩护人索某某、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辨护人杜某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份一天晚上,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轻工电子研究所临街楼三楼网吧内盗窃组装电脑5台(价值4230元)。
(二)2010年8月10日晚,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庚山城区X街运管处家属院盗窃现金1200元、金鹏x手机一部(价值50元)。
(三)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庚在山城区社会汽车站北胡同内,盗窃x-2型宗申摩车一辆(价值736元)。
(四)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庚在山城区X街汽车配件厂家属楼盗窃现金700余元。
(五)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村盗窃红旗渠香烟3条(价值270元)。
(六)2010年9月13日凌晨,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乡X村盗窃现金450元。
(七)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乡鹿楼盗窃x型爱我手机一部(价值530元)。
(八)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丁在山城区X村盗窃现金670元。
(九)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丁、唐某戊在山城区X乡X村,盗窃仰韶66顺酒1箱、“银风帆”枝江大曲白酒3箱、统一绿茶10件、吉利红光圆炮8盘、腾飞双响炮70个(共计价值1050元)。
(十)2010年9月30日晚,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丁唐某戊在山城区X村盗窃x-19型宗申摩托车一辆(价值1960元)。
(十一)2010年8月至10月份,王某丙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唐某戊等人在山城区八矿煤场分12次盗窃原煤12吨。其中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参与12次,价值9012元,王某乙参加10次价值7510元,唐某戊参与6次,价值4506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起犯罪事实(其中参与盗窃原煤12次价值9012元)共计价值x元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起犯罪事实(其中参与盗窃原煤10次价值7510元)共计价值x元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盗窃原煤12次)共计价值9012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九)、(十)、(十一)起犯罪事实(其中盗窃原煤12次,价值9012元)共计价值x元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唐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十一)起犯罪事实(其中盗窃原煤6次价值4506元)共计价值5556元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共计价值2686元无异议并认罪。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唐某戊、王某庚六人犯罪事实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辛、赵某某、李某壬、韩某某、李某癸、李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唐某戊系未成年人,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父母在外打工疏予管教,不求上进,辩别是非能力差,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在法庭教育过程中,除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外,法庭对被告人唐某戊指出了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和应受法律处罚的必要性,同时指出,只有真诚悔悟,痛改前非,树立生活信心,才会有前途。被告人唐某戊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唐某戊、王某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唐某戊、王某庚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戊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