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向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琛。双方婚后四年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周某开始有婚外情,并因此发生纠纷,且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2、病历本、B超诊断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10年9月18日因原告上网聊天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患有慢性胆囊炎的事实;
3、欠条2张,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与原告向某恋爱、结婚、生子及2009年有婚外情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周某与原告向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经常争吵、打架不属实,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某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津市五中读书时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甚好。2005年3月1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生育一女周某琛。婚后夫妻关系亦可。2009年,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以致双方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9月18日,因原告上网与他人聊天双方发生冲突,原告为此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学生时代即相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被告虽曾有过与她人不正常的交往,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已有沟通,且事后亦能相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现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加强彼此之间的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