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原告韦某丙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丙诉称,2010年10月1日15时某,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百合至田共村X村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当行至百合镇X村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引起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完全某于被告,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某责任。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护某11天×48元/天=528元、误某(11天+90天)×48元/天=48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090.59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也由被告全某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3、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和支付的医疗费;
4、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和支付的医疗费;
5、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预交金凭证》,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和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杨某辩称,2010年10月1日下午3时某,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事实,但这次交通事故完全某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百合往田共村方向行驶,遇到原告及其同伴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而行,被告先后与原告的同伴驾驶的两辆摩托车会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由于原告占线行驶,车速过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躲闪不及,撞上了原告的摩托车,致使双方跌倒,当时,双方认为人没有伤到,就不报警,原告的车无大碍,就先开走了,被告把车扶起来才知道车损坏,不能开行,只好自己拉去维修了事。2010年11月28日,被告接到了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完全某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占线行驶、超速行驶造成的,完全某原告的过错,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应由原告承担全某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的票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伤情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日15时某,韦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百合至田共村X村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当行至百合镇X村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保护某场,并各自开车离开现场,未立即报警处理,无现场。2010年10月7日,韦某丙的亲属韦某丙梅到交警大队报案。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年2月18日作出南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无事故现场,未能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0月1日至10月4日在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10月4日至10月11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0274.59元。浦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14天拆线,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禁止患肢负重3月,扶拐3个月;3、每月定期复查DR,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装置。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某4800元、护某48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予以确认。韦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且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保护某场,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的交通行为过错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下坡行驶没有减速且占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占道超速行驶,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其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属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也由被告全某赔偿。因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本案对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6元+16元+83.5元+1045.14元+9073.95元=10274.5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票据是否真实不清楚,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护某、误某原告主张按48元/天计算,没有超出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48.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11天计算,但其在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74.59元(56元+16元+83.5元+1045.14元+907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7天)×40元/天=400元;3、误某(3天+7天+90天)×48元/天=4800元;4、护某:(3天+7天)×48元/天=48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6154.59元。按照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杨某应赔偿给原告韦某丙物质损失8077.23元(16154.59元×50%)。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等身体部位受伤并住院治疗,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元为宜,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某应赔偿给原告韦某丙8577.23元(8077.23元+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韦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合计8077.23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韦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缓缴),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韦某丙负担163元,被告杨某负担7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某一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某九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
第某十条第某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某,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第某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