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女,20××年×月×日出生,×族,儿童,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孙×,男,20××年×月×日出生,×族,儿童,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原告孙×、孙×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裴×,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孙×、孙×诉被告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原告孙×、孙×的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孙×诉称,我父母于2009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我们二人由我父亲自行抚养,现我父的收入不足我们生活需要,故要求我母亲给付生活费,每人每月600元,请法院维护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系原告二人母亲。2009年10月23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父亲孙×与被告裴×离婚。当时约定原告二人由原告之父孙×自行抚养。2011年9月28日二原告以其父自行抚养,二人的生活费确有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各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09)凌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扶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或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二人由其父孙×一人自行抚养确有一定困难。故原告二人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孙×抚养费各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谌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