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原告在被告花言巧语下于同年9月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林某,小孩满月之后被告即出门打工,一去就是一年才回,孩子由原告带回娘家由原告与母亲共同照顾孩子,被告根本就不过问家中母子生活,生活费用凭借被告心意时寄时不寄,由此,夫妻感情开始逐步淡化。迫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到胞姐在杭州开办的饰品店帮忙,一个月工资只有1000元,还要寄钱供养孩子,造成原告母子生活非常困难,就这样两人各行其是,因此,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还无中生有的在电话中谩骂原告在外勾引男人、交情人,做第三者等恶毒不堪入耳的语言来攻击原告,双方至今已长达一年六个月时间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同年9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生育长男林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后自愿结为夫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一男孩,应互谅互助,共同将婚生子抚育成人,建立美满稳固的家庭。现双方在婚后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全局角度考虑,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