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李某即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09月19日11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某乡郑吴线天安加油站过路口时,因违反相关交通安全规定,撞上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伤势严重需入院治疗,共入院44天。该事故经过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12)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付。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张某丙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156.07元;判令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责任事故划分的比例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明显偏高,请法院在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内依法裁决;李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丙只是名义车主。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只是名义车主,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李某赔偿。
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总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结算票据一张,范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情况;(2)、因原告伤情状况,需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根据受诉地人民法院损害标准计算;(3)、原告共计入院44天,遵医嘱需修养三个月,其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的赔偿标准应依据票据和受诉地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需二次后继治疗,后继治疗费为5000元。
第四组、修理摩托车的票据2张。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依法由被告赔偿。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张某丙均无异议。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五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地是范县人民医院,而原告提供的是山东省出具的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驾驶资质及李某是实际车主的情况。
第三组、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濮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提交如下证据:
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及濮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被告李某、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故交通费支出为必要性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19日11时20分,原告张某乙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某驶至王某郑吴线(天安加油站)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4499.16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医嘱:1、右小腿三月内禁负重,三月后逐步康复锻炼;4、骨折牢固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住院手术费约5000元。2011年09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丙是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后果,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度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4499.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为15986元/年÷365天×134天=5868.83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44天×1人=192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5元/天×44天=660元,营某10元/天×44天=4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601元,上述共计29496.07元;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李某承担,张某丙只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9496.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张某鹏
审判员曹秀增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