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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史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

被告史某,男。

被告丁某、史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史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丁某、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丁某驾驶所有人为史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范县X区由北向南某驶至黄河路X路口时,与王某琪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定损[2011]X号估价,车辆损失数额为35184元,花评某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丁某一直拒绝赔偿,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史某也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丁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作为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应与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小型客车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丁某、史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评某、拆某、拖车费、停某等共计39084元;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史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丁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能证明豫x号小型客车在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的鉴定费、停某、评某及诉讼费,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系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第二组、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毁和被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

第四组、评某票据。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评某所花费的评某。

第五组、拆某、拖车费、停某票据。证明原告在本事故所产生的拆某、拖车费、停某。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丁某、史某对第一、二两组证据无异议,对范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说明:1、该鉴定结论损失包括拆某用;2、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附带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的依据及所使用的科技说明;3、鉴定结论评某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定相等。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拆某已包含在车损鉴定中,系重复计算;停某需要有停某时间等之类的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经被告质证,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不能对其身份予以认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号与在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不一致,请法院予以核实,待核实后保险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是豫x号,而在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是豫x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对其作出的价格鉴定与车辆损失与司法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鉴定人也无鉴定资格,故该鉴定无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该车辆的损失已超过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故在查清其损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损失2000元;对第四、五证据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史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丁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一份。证明丁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车辆行车证一份、交强险保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丁某、史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车主是丁某,车辆的使用人是否丁某存在异议,由于登记车主是史某未尽到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丁某、史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系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保险单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号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史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及被告丁某、史某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书面鉴定之申请和鉴定费,视其放弃重新鉴定之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中的拖车费、拆某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停某不属于合理损失,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丁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范县X区由北向南某驶至黄河路X路口时,与王某琪驾驶的所有人为王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大众朗逸)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丁某、王某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07日作出范公交201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豫x号(大众朗逸)小型轿车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定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损失估损总值为35184元,拆某、拖车费2400元,花评某1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豫x号(大众朗逸)轿车所有人。被告丁某为豫x号(长安牌)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被告史某,该车在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豫x号(大众朗逸)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即应承担70%)责任,王某琪负事故次要(即应承担30%)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请求的经本院确认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经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辆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承担范围,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拆某、拖车费共计37584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评某1100元的70%,即7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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