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龙跃飞,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0岁。
上诉人陆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跃飞,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1日至6月7日,原告彭某分7次借款给被告陆某,分别是2010年4月21日借40000元,月息8分;2010年4月25日借40000元,月息8分;2010年5月12日借10000元,月息5分;2010年5月19日借110000元,月息1角2;2010年5月23日借10000元,月息1角;2010年5月28日借10000元,月息1角;2010年6月7日借10000元,月息1角2分,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陆某写下借条,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预先取得利息,原告钱款是借给被告还是借给案外人杨家缘。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均表明原告把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接受并立下借据。同时,从被告列举的证据来看,也证明被告确实得到了款项,且未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案外人杨家缘并预先收取利息。被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对约定双方应予以遵守,但对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以上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彭某返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从2010年6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某192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代案外人杨家缘借款,杨家缘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且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情形,判决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陆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人姚某丙证言,拟证明文理学院的“陆某师、彭某师”等人借过钱给杨家缘;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陆某、彭某借过钱给杨家缘,杨家缘付过利息,陆、彭某对其讲过;证人杨家缘出庭作证,拟证明通过陆某认识彭某,向彭某过钱,拿钱也是通过陆某,均是向陆某打的借条,且付过利息。
经庭审质证,彭某认为陆某提交的证人姚某丁、田某某的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对杨家缘的证言认为与彭某没有关系,且杨证实彭某只认陆某。本院认为,姚某丁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与田某某的证言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杨家缘的证言不能否认陆某与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陆某支付借款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焦点一,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项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案外人杨家缘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能否认陆某与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陆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据,向他人借款,至于借款动机与款物去向并不影响借贷行为的法律性质,陆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二,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借据已载明,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审根据双方约定及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陆某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陆某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及原审判令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