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5月,被告人毕某某明知熊建军、杨某等人(另案处理)所出售的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x元)系赃物,仍予以购买。后被告人毕某某将所收购的赃物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又将赃物转卖给他人。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赃物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熊建军、杨某、谢XX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马XX、郭XX、王X、金X、郭X章等人陈某;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