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罗某某于2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传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运文和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罗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以五年的租期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于经商,但合同履行不到半年,就被被告以母亲病重将不久于人世需要料理后事为由要求腾房,腾房的具体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当时双方约定:“暂时将所经营的货物搬离,待被告之母亲死亡再重新经营。”2008年10月4日,被告之母亲死亡后拉去南宁火化。至此,双方所约定腾房的期限也随之结束。按约定,被告理应将店铺及时交还给原告经营,但被告却在其母亲已经火化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对原告多次恢复经营的合理要求予以拒绝,并在2009年5月份违约将店铺另租他人,以自己实际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由于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将店铺交还给原告恢复经营,致使原告所经营的童车已部分生锈,相当数量的日用百货商品大多损坏,而这些损失都是因为被告违约拒绝交还店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才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因被告违约使原告存货无法经营而损坏所遭受的损失(损失数额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2、《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告母亲已于2008年10月4日火化结束的事实;3、出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已将争议房屋转租他人和原告曾于2010年元月份告知被告到法院领取房屋租金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月21日到上思县人民法院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事实5、《相片》,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将店铺另租他人的违约行为的事实;6、《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事实;7、《经营商品进货单》(部分),证明商品的进货价格及损坏的货物种类;8、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恢复经营时间有明确约定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在履行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过程中没有违约。关于这一事实,有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防城港市中院(2009)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作出的判决内容为证。既然被告没有违约,那么依法就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存货因不得经营而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没有按照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于2010年1月25日以同一理由向上思县人民法院第三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存货损失”,给被告造成至少4个月的租金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333.3元(即x元/年÷12月/年×4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称及反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9年3月9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被法院准许的事实;3、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的事实;5、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事实;6、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和不支持原告相关诉请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经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没有违约,所以不应承担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责任。
反诉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月21日到上思县人民法院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表亲关系,且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上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对证人证言已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8日,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西安二巷思阳农贸市场猪仔行对面水利公司紧邻的临街铺面租给原告经商之用,租期为五年,即从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止。2008年8月27日,因被告母亲生病转回家治疗,被告罗某某与原告韦某甲协商,要求韦某甲腾房并暂时将经营之货物搬离所租铺面,待被告料理完其母后事后再重新搬回营业,原告韦某甲同意被告罗某某要求并于当日搬离。被告罗某某之母于2008年10月4日送到南宁市火化,2008年12月30日,被告罗某某与其胞兄罗某兆将其母亲邹美芳的骨灰送到珠海市殡仪馆寄存。2009年3月9日,原告韦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某某继续履行合约、顺延租期和赔偿损失。2009年4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2009年5月14日,原告韦某甲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某某继续履行合约、顺延租期和赔偿损失。该案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5年,扣除已履行的5个月19天,尚有4年6个月11天租赁期;前两年年租金为壹万元,后三年年租金为壹万贰仟元);二、此前原告已支付半年租金,尚有11天未得经营,该11天的租金可折抵合同继续履行期间11天的租金;三、原告韦某甲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依合同支付半年租金5000元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应在收到该租金后5天内将房屋交给原告韦某甲经营,此后依合同约定履行;四、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判决被告罗某某支付给原告韦某甲腾房费用1500元。韦某甲应支付给罗某某的半年租金5000元与罗某某应支付给韦某甲腾房费用1500元相抵扣后,韦某甲还应支付3500元给罗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收到中院判决。2010年1月21日,原告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由其支付给被告的房屋租金3500元交到本院,该款被告至今未收到。2010年1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本院一审、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均认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从而判决驳回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除增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外,所提供的证据与上述两个案件相同。但原告增加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本院一审、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还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作出后,原告已依判决将由其支付给被告的房屋租金3500元交到本院,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已转入执行程序。综上,原、被告至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没有违约。二、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至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其对原告存货无法经营而损坏所遭受的损失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3333.3元[即x元/年÷12月/年×4月(2010年1月13日至5月13日)]。因原告(反诉被告)已依法院生效判决将由其支付给被告的房屋租金3500元交到本院,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至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其对被告(反诉原告)2010年1月13日至5月13日四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传宇
审判员赵运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