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
被告周某己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横县支公司)、周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18点40分,被告周某己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张某同向在前右侧行走,至省道101线79KM+700M处,由于周某己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严重的伤害,损失如下:横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的医疗费15698.90元;一年后摘除内固定物4000元;住院7天,陪护某1人,因此住院伙食费(17+7)天×40元/天=960元;误某[17+7+30(全某)]天×115元/天=6210元,护某(17+7)天×115元/天=2760元,交通费500元,总合计30128.9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在治疗休养过程中,如治疗终结后构成残疾,保留对被告民事赔偿的责任。被告周某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己赔偿。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对事故责任认定;
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具体伤情及住院天数为17天;
4、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全某一个月,一年后摘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需住院7天;
5、横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5698.9元;
6、《职业证书》、《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月收入;
7、《交强险保单》,证明周某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横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辩称,人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人保横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到横县人民医院,该款应从中扣除。被告的职业证书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电力行业,即使原告2010年1月开始在六景工作,但至事故发生时某未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某。护某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且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没有说明原告需要护某。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人保横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当如何计算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4日18点40分,周某己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张某同向在前右侧行走,至省道101线79KM+700M处,由于周某己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碰中行人张某,造成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周某己、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11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5698.9元。出院医嘱全某1个月;1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住院1周,陪护1人。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某2343.6元,护某1041.6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为农业户口。肇事车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张某与人保横县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698.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1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属于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给原告。误某原告主张某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在横县六景参与建设南宁电厂,但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4日,至事故发生时某告在横县六景居住工作未满一年,且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本案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43.4元/天计算误某。护某原告主张某其工友护某,但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人保横县支公司辩称护某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鉴于原告的伤情,本案确定护某人员为一人,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43.4元/天计算护某。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第某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两肺挫伤等身体部位受伤并住院治疗,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98.9元+4000元=196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7天)×40元/天=960元;3、误某(17天+7天+30天)×43.4元/天=2343.6元;4、护某(17天+7天)×43.4元/天=1041.6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34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横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张某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某己承担全某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横县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90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2343.6元、护某104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保横县支公司辩称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到横县人民医院,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人保横县支公司强制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19698.9元-9040元=10658.9元,应由被告周某己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9040元,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误某2343.6元、护某104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8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周某己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658.9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8元,被告周某己负担27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