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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乙与郑某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乙,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53岁。

被告郑某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丁。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乙与被告郑某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郑某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杜天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乙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以西、友爱路以北X栋X层东X号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并于2008年4月3日接收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4月3日前办理完产权初始登记,经原告到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迟延到2010年3月24日才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导致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只约定了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备案的期限是365天,而没有约定初始登记后到原告取得产权证书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诉讼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为原告依法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以西、友爱路以北X栋X层东X号房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违约金的赔付办法计算过低显失公平,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x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暂定)赔偿违约金总额直到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代办房产证属于协助,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格式合同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样本是房地产有关部门提供的,而非被告提供,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申某乙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二、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2007年5月25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

三、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的《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

四、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的《长城物业公司维修工作单》(4到6月物业费)一份;

五、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收据》(天然气费)一份;

六、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的《辉煌铭苑临时管理规约》一份;

七、日期为2011年7月8日的《郑某市X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申某乙同志信息公开申某的答复》一份;

八、空白的《郑某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

九、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的《收据》三份;

十、《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要件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份;

十某、《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要件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份;

十某、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的缴纳诉讼费票据收据联一份;

十某、原告自制购房交费统计计算依据;

十某、日期为2004年12月9日的《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按要求缴纳各项费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调整。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19条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不是房屋产权证,而是完成办证准备工作,被告之所以未在365天完成办证准备工作,原因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原告以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理由不成立,因该合同是政府制定并明令要求使用的规范性合同,而非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作出,因此不存在被告以格式合同使原告存在不利的状况;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七因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九、十、十某、十某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十某因系原告自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某的内容与本案有无关联无法确定,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对本案处理无关。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反而证明了因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其义务而致使被告无法按期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准备工作。

被告郑某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的《收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直到2010年12月23日才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所需交纳维修基金、房屋办证费、房屋面积差额费、抵押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原告房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办证准备工作的责任在原告;

三、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的郑某维缓字(2009)第X号《郑某市商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环节交存维修基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要完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准备工作必须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不能完成房屋产权准备工作;

四、委托人处空白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至今未给被告签属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书,致使被告无法为其代办房屋产权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15条约定有异议,因该条空格处所填写标准的内容为被告所填写,而非房屋管理局规定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房屋办证费、房屋面积差额费、抵押费不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须要件,维修基金之所以是2010年12月23日才交纳,是因被告欠原告的房款首付差额足以够交维修基金,交纳日期晚是被告有意阻止的原告交纳造成的,且我于2010年12月23日交纳维修基金,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才向房管局交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缓交维修基金,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因系被告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要求签订委托书的通知,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理由。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仅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原告将房款全部清偿,但不能证明其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办证的全部费用,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十、十某、十某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才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所需交纳维修基金;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属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书的事实,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某市X区X路X路以北(辉煌铭苑)X幢X层东X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付款: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时间:2007年1月12日,交纳比例:30.01%;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07年1月12日,交纳比例:69.99%。被告应当在2008年2月29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合同备案之日起,买受人应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该商品房的契税、维修基金等办证全部费用。因买受人逾期或迟交上述费用,滞纳金由买受人全部承担,并由此而影响买受人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书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由于买受人原因和政府原因,以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和x元,共计x元。2007年6月28日,原告交纳房屋契税3401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申某乙、荣荣辉煌铭苑B座605金额叁仟伍佰柒拾肆元3574元附注:代收维修基金”。2008年4月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涉案合同于2007年1月16日在郑某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予以备案。

2010年3月26日,被告郑某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郑某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发证中心提交了位于郑某市X区X路X号辉煌铭苑的商品房初始登记材料,并由该中心出具《郑某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

诉讼中,本院告知涉案房屋共有人荣荣作为原告与申某乙一同参加诉讼,其表示放弃该诉讼权利。

原告主张在被告向其开具收到维修基金的《收据》之前其曾向被告交有订金x元,该订金冲抵合同约定的房屋首付款x元后,剩余的2432元作为维修基金由被告代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合同备案之日起,买受人应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该商品房的契税、维修基金等办证全部费用。因买受人逾期或迟交上述费用,滞纳金由买受人全部承担,并由此而影响买受人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书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由于买受人原因和政府原因,以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于2007年1月16日在郑某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而原告向被告交纳代收维修基金3574元《收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按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属逾期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据此,被告不承担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屋经登记才产生变动的效力,因此,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应配合被告提供办理产权证需要的相关资料,被告亦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以西、友爱路以北X栋X层东X号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协助原告申某乙办理位于(合同编号:(略))郑某市X区X路X路以北X号楼X层东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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