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2岁。
被告陶某某,男,35岁。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以办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几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借故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称急用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姬某某壹万圆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