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26岁,系被告丈夫。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特别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将一门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当时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75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款7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转让时采取欺骗手段,在转让的货物中有假酒和空箱子,并且在接货时门市中的冰箱也不见了。被告只同意给原告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无异议。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转接大南沟门市一个,转让费共壹万柒千伍百元整(不含房租),已支付壹万元整,还欠左某某柒千伍百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转让货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出具欠款条,应视为对接收货物的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欠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