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5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5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上午,本县X镇XXX村附近的XXX景区X路被当地群众围堵,本县X镇XX村村民马某旭(另案处理)电话纠集同村村民曹冰冰(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前往XXX景区为山门解围,被告人马某某随即纠集梁某镇居民李亚磊、王坤乐(另案处理)等人;曹冰冰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后,梁某某又纠集同村村民乔宗跃(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车赶往现场。赶到现场后,现场正发生殴斗,后致多名村民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贾X林之损伤属轻伤,贾X、贾X营、高XX、贾X明之损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现场时殴斗已经结束,被告人并无实行行为,系从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并无实行行为,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本县X镇XXX村附近的XXX景区X路被当地群众围堵,本县X镇XX村村民马某旭(另案处理)电话纠集同村村民曹冰冰(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前往XXX景区为山门解围,被告人马某某随即纠集梁某镇居民李亚磊、王坤乐(另案处理)等人;曹冰冰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后,梁某某又纠集同村村民乔宗跃(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车赶往现场。赶到现场后,现场正发生殴斗,后致多名村民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贾X林之损伤属轻伤,贾X、贾X营、高XX、贾X明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受害人做出赔偿。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林、贾X、贾X营、高XX、贾X明的陈述,证人李X磊、高XX、李X辉、付XX、王XX、乔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