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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甲、南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南某甲、南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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