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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伙同郭某宝(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X镇X村,将冯某某的一辆“东方红-170”型带拖斗的拖拉机盗走。下午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将盗窃的拖拉机以3350元的价格销售给灵宝市X镇X路边刘某枝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明知该拖拉机是郭某某、郭某宝、任某甲三人盗窃所得,而帮助其销售。经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5800元。2010年7月14日,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伙同他人帮助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到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伙同郭某宝(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X镇X村,将冯某某的一辆“东方红-170”型带拖斗的拖拉机盗走。下午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将盗窃的拖拉机以3350元的价格销售给灵宝市X镇X路边刘某枝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明知该拖拉机是郭某某、郭某宝、任某甲三人盗窃所得,仍然帮助其销售。后李某某分得赃款100元,任某甲、郭某某各分得1100元。余款郭某宝分得。经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5800元。已追退被害人。2010年7月14日,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件来源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冯某某;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盗窃、销赃的具体地点及过程;过磅单、证明证实废品收购站对任某甲的身份证明登记后收购该被盗拖拉机的经过;物证被盗拖拉机照片证实了赃物的品牌、型号等具体状况。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拖拉机被盗的具体经过。3、证人刘某、葛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经过;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该被盗拖拉机系冯某某从自己手里购买;证人任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主动投案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拖拉机价值5800元。5、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甲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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