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某豫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寨村口李东线X号电线杆处时,遇罗XX驾某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百XX、赵XX、李XX、张XX、陈XX等七人、李某某驾某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王某驾某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时驶回原车道,加之罗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某证的情况下,驾某无号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致使中型普通货车货箱右侧中后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尾部相接触,正三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李某某驾某的小型普通货车左侧下部接触,造成百XX当场死亡,罗XX、赵XX受轻伤、李XX、张XX受轻微伤、陈XX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百XX、李XX、张XX、赵XX、陈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百XX的亲属、罗XX、李XX、张XX、赵XX、陈XX表示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另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百XX的亲属、李XX、张XX、赵XX、陈XX达成和解,补偿被害人百XX的亲属x元,补偿李XX、张XX、赵XX、陈XX共6000元,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王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者、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某积极补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社会危害不大;5、被告人王某无前科,系偶犯,本案又系过失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百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罗XX、赵XX、李XX、张XX、陈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永顺汽车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偃师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驾某证、机动车行车证、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杰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