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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等在陕县X乡X村江水沟开一无证煤矿,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井下的生产管理和工人爆炸物品的领用。2010年5月16日10时许,陕县公安局王家后派出所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无证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井下绞车房内存有X号岩石乳化炸药三箱零5包,共计117公斤,电雷管13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XX、王XX、刘XX、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鉴定书、陕县矿山安全监察大队证明、陕县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陕县公安局王家后乡派出所证明、陕县永安爆破公司证明、转让协议、工作手册、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开采无证煤矿,未经审批、许可私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储存的爆炸物品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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