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等在陕县X乡X村江水沟开一无证煤矿,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井下的生产管理和工人爆炸物品的领用。2010年5月16日10时许,陕县公安局王家后派出所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无证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井下绞车房内存有X号岩石乳化炸药三箱零5包,共计117公斤,电雷管13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XX、王XX、刘XX、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鉴定书、陕县矿山安全监察大队证明、陕县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陕县公安局王家后乡派出所证明、陕县永安爆破公司证明、转让协议、工作手册、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开采无证煤矿,未经审批、许可私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储存的爆炸物品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