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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苑春晖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达成调解协议时,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再审申请人构成八级伤残,后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复查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构成工伤七级伤残,故原调解书显失公平。

经复查查明与原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杨某在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致残,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曾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事后再审申请人又以原调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由,向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双方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经审查,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杨某诉称调解书显失公平,但此理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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