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白某某等、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

负责人韩××。

委托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乙。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张某某、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3日,受害人惠某亮(又名惠X)驾驶陕x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301线21K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晋x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转弯掉头中相撞,造成惠某亮当场死亡,五征牌三轮车严重受损。惠某亮死亡后,其家属在处理事故中支付存尸费2800元、运尸费5000元、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1200元。张某某在诉前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事故发生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掉头,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晋x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属于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张某某向远大汽贸公司租赁营运,车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属于张某某。事发时车款尚未完全付清。张某某向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租赁营运的晋x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其中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保险金额为x元。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与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白某某等四人因惠某亮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停尸费x元,处理肇事人员费用1470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50元。

再查明,受害人惠某亮母亲白某某,l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从1996年起一直居住在清涧县X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女儿惠某霞的固定收入(工资)。惠某亮之妻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惠某亮长女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学生。惠某亮次女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惠某亮及其妻子杨某某、女儿惠某甲、惠某乙一家四口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府谷县X镇,全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稳定的经济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章掉头,造成与被害人惠某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惠某亮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惠某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要求张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运尸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及其死者惠某亮五人虽系农业户口,但白某某在清涧县X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靠女儿惠某霞固定收入(工资)维持生活;惠某亮及其妻子杨某某、女儿惠某甲、惠某乙在府谷县X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经济收入。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因此,白某某、惠某甲、惠某乙三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惠某亮的丧葬费亦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l2月×6月)x.50元;鉴于张某某在诉前已支付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x元,此款应在被告赔偿款中剔除。惠某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772元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母亲白某某:(9772元×5年÷5人)9772元;女儿惠某妮:(9772元×4年÷2人)x元;女儿惠某乙:(9772元×14年÷2人)x元。受害人家属办理死者惠某亮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白某某等与张某某在庭审中商定的8500元计算,住宿费以2人每日住宿标准120元,按实际住宿l0日计算为(120元×l0日)1200元;伙食费3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租赁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的,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其车款尚未完全付清,所以车辆所有权仍属于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白某某等要求被告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再次,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故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白某某等要求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陕x车辆损失费,因未经物价部门定损,故该项损失费应以白某某等与张某某在庭审中商定的5000元理赔;由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某某车损2000元,其余3000元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白某某等支出的停尸费2800元,运尸费5000元,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至于白某某等要求赔偿死者整容费2400元,属于不合理开支,依法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张某某应酌情赔偿白某某等x元为宜。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应由张某某与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连带赔偿,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某某、杨某某、惠某妮、惠某乙死者家属惠某亮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1200元,停尸费2800元,运尸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x.50元。2、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某某、杨某某、惠某妮、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实际给付时,应在此赔偿款中扣除张某某在诉前已付的x元。)3、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对张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0元,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负担ll80元,张某某负担50元,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68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未依先刑后民的基本诉讼原则立案及审理。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如未提起,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未见刑事判决书不能受理。2、混同各种法律关系,主体不当,法律适用不明。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3、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错误,基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数额超过合法证据支持的实际损失。5、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白某某等损失x.9元;驳回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辨称:1、根据陕西省有关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就应以城镇标准对待,惠某亮一家从2004年起就住在府谷县城,有当地派出所、房东出具的证明为证。惠某亮之母在清涧县城居住生活有十年,有当地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所以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因家人距离出事地点较远,为惠某亮料理后事所支出的交通费很大,且食宿费用都没有赔付,我们的损失远大于原审判决。3、关于车损问题已与张某某作了调解,车辆报废已卖,损失很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惠某亮驾驶的陕x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晋x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惠某亮当场死亡、五征牌三轮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惠某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对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因惠某亮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晋x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张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租赁经营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x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张某某与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且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10年3月15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原审法院是在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认为本案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刑事诉讼原则而不能立案审理的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有误请求纠正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保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其上诉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某某、杨某某、惠某甲、惠某乙因惠某亮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1200元,停尸费2800元,运尸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x.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某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白某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