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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因与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址地:叶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地:叶县X路X路交叉口。

上诉人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戊、李某己、原审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邓路龚店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戊、李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被送往叶县中医院诊断,原告李某甲伤情为: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额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李某戊、李某己伤情为:外伤性头晕头痛、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刘某某支付三原告医疗费2985元。2009年10月20日,因原告李某甲右耳感染,叶县中医院医嘱建议其转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同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并在该院进行右耳廓化脓性骨膜炎清创手术,被告刘某某又支付医疗费5000元。2009年12月16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0年1月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李某甲后期耳廓重建术费用约为x元。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戊、李某己)无责任。三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李某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112.29

元;赔偿原告李某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790.11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原审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有刘某某实际支配、盈利。

原审认为:原、被告驾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原告李某戊、李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戊、李某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以原告李某甲承担30%、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李某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戊、李某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且应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李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共6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按61天、误工按8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结果前日),原告李某甲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39元、误工费3008.69元(x元/年×83天)、护理费2211.21元(x元/年×61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用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李某欣生活费x.20元(x元/年×12年×20%÷2人)、后期手术费x元,因原告李某甲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x.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8.69元、护理费2211.2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李某欣生活费x.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94.39(x.39元-x元=894.39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后续手术费x元总和的70%,共计x.0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700元(1000元×70%)。原告李某戊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73.35元、误工费329.47元(4454元/年×27天)、护理费329.47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411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戊护理费329.4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9.47元,共计1158.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戊医疗费1873.3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总和的70%,共计2067.35元。原告李某己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51.17元、误工费329.47元(4454元/年×27天)、护理费329.47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379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己护理费329.4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9.47元,共计1158.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己医疗费1551.17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总和的70%,共计184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8.69元、护理费2211.21元、被抚养人李某欣生活费x.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07元,共计x.17元(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7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58.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67.35元,共计3226.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58.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1.82元,共计3000.76元。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700元。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叶县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上诉人李某甲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赔偿;二、保险限额外应赔部分由被上诉人转刘某某赔偿;三、精神抚慰金按3万元赔偿;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2009年9月25日18时,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叶邓路与上诉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戊、李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刘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对于保险限额以外应赔偿部分和精神抚慰金,应该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三、上诉人李某甲右耳缺损,无法面对世人,将终身面对巨大精神压力,判赔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在x元以下判赔,即要求赔偿x元。四、上诉人李某甲住院期间,贪生怕死较重,亲属二十四小时轮流护理,叶县法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明显不公,应二至三人护理计赔护理费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对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后续治疗费x元的赔偿部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就事实而言,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右耳廓损伤,在治疗中感染,继而转院治疗,进行了右耳廓化脓性骨膜炎清创手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由此可见,李某甲的九级伤残是因治疗不当所引起感染而造成,若是医疗责任的话,其右耳廓变形伴部分缺损,其因果关系是治疗不当造成,属医疗事故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x元,判决上诉人承担70%x元,是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而承担,在判决承担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后,又认定后续手术费x元的70%,也应承担,对同一伤残作出了两次认定和判决,实属重复判案,即李某甲右耳廓伤残九级,右耳廓重建术后,还能是九级伤残吗上诉人岂不是承担了重复的费用和重复的法律责任吗此判显然不公。其次,就法律规定而言,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右耳廓变形伴部分缺损,所造成的九级伤残,并非是原发性变形和缺损,实属扩大的损失,而这一后果的造成无论是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或是李某甲的过失过错,都不能强加于保险方的上诉人,原审将这两项责任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与法不符,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特请二审法院据实依法作出判决,改判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到决中第一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后续治疗费x元部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和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认为其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此,对李某甲主张应按二人护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的损失已经在强制性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得到了全部的赔偿,其请求侵权人刘某某再次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甲提供了司法评估意见书,证明了其必然需要进行耳廓重建术的手术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一并支付后续治疗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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