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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乘坐杨××的出租车到新野办事,两人在车上发生争执,回到邓州市后,被告人马某与杨××的丈夫白×约定在邓州市白马某场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马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白×、高×、孟×、王×砍伤,并将杨××及白×驾驶的车辆的玻璃砸毁(价值1810元)。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高×、孟×、王×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伤情照片、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闫××、郭××、李××、刘×的证言、被害人白×、杨××、高×、孟×、王×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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