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2011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并向法庭移送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某:2011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渝x红塔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奉节县X镇X路X号路段掉头时,车头左前部与行人蒋泽淮发生碰撞,造成蒋泽淮摔倒并被该车左前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蒋泽淮因伤情过重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某,被告人就本案死者方的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本院确认的证人杨某、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某告,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尸体处理意见书,被告人黄xx的户口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驾驶证,抓获经过,文书卷材料。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系初犯,认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进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鹏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