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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抓获,8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窜至商城县X村陈某根家中,将陈某的一头水牛盗走,并将该水牛运至安徽省六安市X镇准备卖掉未果。后被盗水牛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陈XX、唐XX、王一X、彭XX、徐XX、王二X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领某、报警情况登记表、服刑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庞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庞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庞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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