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多次规劝被告戒毒,被告不但不听,还多次殴打原告。2007年10月被告被深圳市X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被告又复吸毒品。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离婚。2、婚生小孩张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张XX支付抚养费5000元。
被告张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原、被告婚生小孩张X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2、对孙XX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自2008年4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平时寒、暑假在原告娘家住,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3、对黄艳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因被告吸毒自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4、对孙小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被告吸毒双方自2008年4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本院对张碑卿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10月被告被深圳市X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生小孩现由被告父母带养。
原告对张碑卿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证人讲的被告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后没复吸不属实,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三个月又复吸了。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证人陈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多元不属实,这x多元是被告个人借的,原告并不知情。证人陈述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原、被告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小孩自6岁开始才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寄了生活费给小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本人陈述,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小孩情况、2007年被告被深圳市X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对原告的这些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陈述,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2007年10月被告被深圳市X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张碑卿的调查笔录,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婚生小孩现由其带养、被告2007年10月被深圳市X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原告未置办嫁妆,对证人的这些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均在外打工,很少有交流沟通,两人曾为被告吸毒一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被告被深圳市X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原告未置办嫁妆,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X现由被告父母带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原、被告虽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相互关某,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