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0年5月29日婚生女孩刘某,2005年6月2日婚生男孩刘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曾协议离婚,又于2008年10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加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女刘某、刘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两间两层楼房X栋及养猪场1间、座落于益阳市万城国际的房屋1套及门面1间、小轿车1辆均归原告所有,教练车1辆归被告所有,其中上述门面原告不得单独处置;
四、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的共同债权3万元由原告享有,共同债务截止2011年1月1日止共有112万元,其中欠雷新生12万元由被告偿还6万元,其余共同债务106万元由原告偿还,另欠刘某良的饲料款亦由原告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六、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