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手机配件经营者,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5日婚生男孩王某乙栋。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较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的婚生男孩王某乙栋由被告抚养至18周某,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的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2万元、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台式电脑3台、粤x别克凯越小车1辆及位于深圳市X村坪洲店面1间的经营权均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有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的共同债权有邹先稳所欠5千元、王某乙所欠6千元归原告享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王某乙11.8万元、欠付建涛模具厂5千元、欠李红成设计公司5千元由原告偿还,欠周某6万元由被告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王某乙自愿负担;
六、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俊